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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日前,河南印发河南省地方标准《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具体要求如下:

  2019年XX月XX日(本标准批准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2020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2021年1月1日起,所有位于省辖市建成区的铝工业企业的所有生产工序,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5、50毫克/立方米。

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河南省铝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等相关规定。

  本标准适用于铝工业企业的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后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不适用于再生铝和铝材压延加工企业(或生产系统);也不适用于附属于铝工业企业的非特征生产工艺和装置。 其他非铝用炭素生产企业、煅后焦生产企业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T 6920 水质 pH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 7484 水质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GB/T 11893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1914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5439 环境空气苯并(a)芘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 16489 水质硫化物的测定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45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沥青烟的测定重量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 60 水质硫化物的测定碘量法

  HJ/T 67 固定污染源排气氟化物的测定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

  HJ/T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

  HJ/T 84 水质无机阴离子(F-、Cl-、NO2-、Br-、NO3-、PO43-、SO32-、SO42-)的测定离子色谱法

  HJ/T 91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195 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 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200 水质硫化物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73 固定污染源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规范(试行)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T 399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479 环境空气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0 环境空气氟化物的测定滤膜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1 环境空气氟化物的测定石灰滤纸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2 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 环境空气二氧化硫的测定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4 水质氰化物的测定容量法和分光光度法

  HJ 487 水质氟化物的测定茜素磺酸锆目视比色法

  HJ 488 水质氟化物的测定氟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493 水质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 494 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HJ 495 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 502 水质挥发酚的测定溴化容量法

  HJ 503 水质挥发酚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4 环境空气氨的测定次氯酸钠-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5 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 水质氨氮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 水质氨氮的测定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36 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37 水质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的测定红外分光光度法

  HJ 646 环境空气和废气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7 环境空气和废气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65 水质氨氮的测定连续流动-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6 水质氨氮的测定流动注射-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667 水质总氮的测定连续流动-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68 水质总氮的测定流动注射-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670 水质磷酸盐和总磷的测定连续流动-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671 水质总磷的测定流动注射-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HJ 675 固定污染源排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酸碱滴定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氮氧化物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 700 水质 65种元素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 776 水质 32种元素的测定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铝工业 指铝土矿山、氧化铝、电解铝和铝用炭素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

  3.2 现有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铝工业生产企业或生产设施。

  3.3 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铝工业生产设施建设项目。

  3.4 排水量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 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如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5 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铝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3.6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3.7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 273.15K、压力为 101325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8 省辖市建成区 指省辖市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工业区、产业集聚区除外)。

  3.9 企业边界 指铝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实际边界。

  3.10 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指用于核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排气量上限值。

  3.11 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3.12 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3 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2019年XX月XX日(本标准批准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2020年1月1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2021年1月1日起,所有位于省辖市建成区的铝工业企业的所有生产工序,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5、50毫克/立方米。

  4.1.4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任何 1 小时平均浓度执行表 2 规定的限值。

  4.1.5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1.6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不得低于1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高建筑物3m以上。

  4.1.7 各生产装置和环节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有效收集各生产环节产生的废气,控制废气无组织排放。

  4.1.8 应在有硬化地面的全封闭式仓库中储存各类粉状原料,并加强粉状原料预处理过程中的环境管理,采取措施控制扬尘。

  4.1.9 在国家未规定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达标的依据。

  4.2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XXXX年XX月XX日(本标准批准之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3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2.2 XXXX年XX月XX日(本标准批准之日)前,现有企业仍执行现行标准。XXXX年XX月XX日(本标准批准之日起一年)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3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该处理设施后监控。

  5.1.5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2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73、HJ/T 397或HJ/T 75、HJ/T 76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监测按HJ/T 55规定执行。

  5.2.2 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5.3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3.1 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按HJ/T 91、HJ 493、HJ 494、HJ 495的规定执行。

  5.3.2 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标准。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铝工业企业应当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对排污设施和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依据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3本标准中包括的污染物控制项目,国家或地方标准严于本标准时执行国家或地方标准。本标准中未包括的污染物控制项目执行国家或地方相关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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